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朱國榮
- 關係人
- 生揚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生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揚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雄院高民司字102 司司24字第3262號函核准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今生揚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而生揚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生揚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然生揚公司截至102 年6 月7 日尚有欠稅總額1,969,311元未予清償,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03 號卷第21頁),則生揚公司之清算業務是否已然了結,實非無疑。又縱認生揚公司確已清算完畢,並由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惟依上揭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由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由其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生揚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且其全體股東業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