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蔡秋芳
- 相對人
- 寶德餐廳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受僱於相對人並借名充作負責人,然相對人經營不善,數月後即停業,聲請人完全未參與公司運作,相對人停業至今已逾20年,股東均不知去向,無法召開清算人會議暨取得會議紀錄及監察人審查書等,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有關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5 月2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特別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之一,當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無庸再由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然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尚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自得以其一人名義對外代表相對人並召開股東會處理相關清算事務,所為會議決議並非當然無效,難認清算事務之執行有何窒礙難行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既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之一,且清算事務之執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無再經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