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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3號

聲請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3號

聲請人
林華生
關係人
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應由原指定之聲請人變更為何淑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南榮公司)業經清算完結,前經本院裁定指定伊為該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伊因個人因素不便繼續擔任該職務,聲請改指定安泰南榮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何淑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安泰南榮公司已清算完結,原指定其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事實,已提出本院對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公文、指定帳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6頁 ),而聲請人既為原指定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自屬與安泰南榮公司上開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為本件變更指定之聲請。另為使安泰南榮公司之簿冊文件得以有效保存,保存人擔任該職務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聲請人既陳明因個人因素,不便繼續受指派擔任保存人職務,本院自宜改指定適合之人選接任該職務,而聲請人建議之接任人選何淑敏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何淑敏對於擔任保存人之職務,已表達同意受指派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何淑敏既有擔任保存人之意願,且學識、資歷均優,其又為原保存人所建議之人選,職務交接上應可預期較為順利,應屬適合之接任人選,爰裁定由何淑敏接替聲請人擔任安泰南榮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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