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0120號債 權 人 陳麗君 債 務 人 吳金剛即一品鮮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 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扣押案外人李懷傑於債務人吳金剛即一品鮮小吃部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14日以雄院高101司執服字第112124號核發扣押併移轉之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惟債務人之登記址係高雄市○○區○○○路0號1樓,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揆諸首揭規定,該移轉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是系爭薪資債權亦無從移轉於本件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