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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6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7664號

債權人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債務人
怡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遊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設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號

上列債權人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怡菁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 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案外人邱泰源於債務人怡菁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4月1日、同年5月31日以雄院高102司執祿字第44598號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其中102年5 月31日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係送達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一心路派出所,惟前揭執行命令並未送達於債務人怡菁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號),亦未送達於債務人怡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世遊(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本院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怡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世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前揭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怡菁有限公司,揆諸首揭規定,前揭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系爭薪資債權亦無從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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