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134號
- 債權人
- 郭文偉
- 債務人
- 祥興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光雄
- 債務人
- 海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日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EC0000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287,500 元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致無法明瞭債權人是否有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從而,依前揭規定,債權人關於該支票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