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683號
- 債權人
- 葉淑娟
- 債務人
- 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慶和
- 債務人
- 蘇志明
- 債務人
- 沈屆良
- 債務人
- 郭明真
一、債務人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乃指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若僅因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未能兌現,而無其他減損或隱匿公司資產之情形,即難認公司之董事有對債權人之權利為何侵害行為可言,蓋公司簽發票據乃一般交易行為,縱經提示未獲付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從依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賠償。
四、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所簽發之票據號碼AC0000000號支票票款5萬元,此部分核與法相符,應核准對該公司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另主張該公司之董事長蘇慶和及董事蘇志明、沈屆良、郭明真應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以違反法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未見債權人提出具體之證據及法律依據。而依上開說明,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僅屬一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而應由公司之負責人對債權人之損失連帶責任,且蘇慶和、蘇志明、沈屆良、郭明真皆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負票據債務清償責任。從而,債權人空言泛稱蘇慶和、沈屆良、郭明真、蘇志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卻未具體指陳有何受侵害之事實,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債務人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