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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林俞廷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林數珍陳玉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9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俞廷 人 債 務 人 林數珍 債 務 人 陳玉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⑴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⑵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⑶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金隆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俞廷)邀同林俞廷、林數珍、陳玉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 ,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 1.37%+1.97%,計為年利率為3.34%,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經相對人等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為憑,依 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96,703元及因民國102年10月2日行使抵銷權產生之掛帳利息4,804元(即請求金額第三 筆) 暨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798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俞廷、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749011│數珍、金隆│0月2日起  │      │三四     │ │  │元  │興工程有限│      │      │       │ │  │   │公司、陳玉│      │      │       │ │  │   │生    │      │      │       │ ├──┼───┼─────┼──────┼──────┼───────┤ │ 002│新臺幣│林俞廷、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174769│數珍、金隆│0月2日起  │      │三四     │ │  │2元  │興工程有限│      │      │       │ │  │   │公司、陳玉│      │      │       │ │  │   │生    │      │      │       │ ├──┼───┼─────┼──────┼──────┼───────┤ │ 003│新臺幣│林俞廷、林│      │      │       │ │  │4804元│數珍、金隆│      │      │       │ │  │   │興工程有限│      │      │       │ │  │   │公司、陳玉│      │      │       │ │  │   │生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俞廷、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49011│數珍、金隆│0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興工程有限│      │      │百分之十,逾期│ │  │   │公司、陳玉│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生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俞廷、林│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4769│數珍、金隆│0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興工程有限│      │      │百分之十,逾期│ │  │   │公司、陳玉│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生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林俞廷、林│      │      │       │ │  │4804元│數珍、金隆│      │      │       │ │  │   │興工程有限│      │      │       │ │  │   │公司、陳玉│      │      │       │ │  │   │生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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