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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59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4598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債務人
湧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璽琨

人           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一、債務人湧裮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璽琨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吳璽琨戶籍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吳璽琨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湧裮企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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