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7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5703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債務人
- 丞邦興業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陳玉生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林數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百分之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丞邦興業有限公司即丞邦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2日日邀其餘債務人陳玉生、林數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壹佰陸拾萬元及肆拾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2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0.92%)加碼年率3%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92%),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契約書為據。
(三)債務人丞邦興業有限公司即丞邦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中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陳玉生、林數珍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