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7739號債 權 人 陳俊昌 債 務 人 吳依庭即香香公主元氣堂 上列債權人陳俊昌對債務人吳依庭即香香公主元氣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吳坤隆即水秀國度蔬福園間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執行案外人吳坤隆於債務人吳依庭即香香公主元氣堂處之勞務報酬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以雄院高102司執物字第33538 號執行命令,對債務人吳依庭即香香公主元氣堂核發扣押並移轉案外人吳坤隆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嗣債務人吳依庭即香香公主元氣堂業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準此,尚難認上開執行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之使案外人吳坤隆對債務人吳依庭即香香公主元氣堂之薪資債權,發生移轉予本件債權人之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38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薪資債權既尚未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