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
- 債 權 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債 務 人
- 張永欽即富翔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貳元⑵新台幣壹萬貳仟元⑶新台幣壹萬貳仟元⑷新台幣壹萬貳仟元⑸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自⑴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⑵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⑶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⑷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⑸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