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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4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9643號

債權人
許主其
債務人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並未表明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及釋明併請求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凱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 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4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