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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8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489號

聲請人
劉存景

上聲請人劉存景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發票人「華春營造有限公司」,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

二、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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