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489號聲 請 人 劉存景 上聲請人劉存景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發票人「華春營造有限公司」,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 二、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