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劉存景
上聲請人劉存景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發票人「華春營造有限公司」,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
二、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