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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源裕
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7271元,如加計聲請人之妹2人每月提供共5000元貼補聲請人與其父母生活支出等情,故本院認宜以32271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認定基礎,較符現實,以上有切結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2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2271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0002元後,每月僅剩22269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負擔之父母之扶養費,縱以102年免稅額即每人每月7083元之嚴格標準計算,復因聲請人之父罹患食道癌,醫療費、營養品、交通費等支出所費不貲,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扶養費較之上開免稅額標準高出許多,再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如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0002元之更生方案已幾近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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