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源裕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7271元,如加計聲請人之妹2人每月提供共5000元貼補聲請人與其父母生活支出等情,故本院認宜以32271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認定基礎,較符現實 ,以上有切結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2元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2271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0002元後,每月僅剩22269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負擔之父 母之扶養費,縱以102年免稅額即每人每月7083元之嚴格 標準計算,復因聲請人之父罹患食道癌,醫療費、營養品、交通費等支出所費不貲,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扶養費較之上開免稅額標準高出許多,再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如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0002元之更生方案已幾近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