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金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象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車,配偶名下無財產,兩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88年次),一家名下皆無房產需在外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現已無租金補助);聲請人本在工地擔任雜工,而配偶則在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工,惟聲請人母親於99年間中風行動不便且有失智情況需人全日照護,是夫婦近兩年皆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只能輪流打零工,並由聲請人其餘手足補貼聲請人全家不足之生活費,嗣聲請人母親於更生程序中即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去世,聲請人夫婦才能回復正常工作,目前配偶在住家附近的早餐店工作,而聲請人因離開工作崗位已久,不容易找到工作,便先向在大陸地區工作的大哥批貨賣普洱茶,另外會在原來工作的工地兼職雜工,工作一天可領取日薪約800元,每月收入約16,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全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影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進貨及銷貨記錄、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兩份工作合計16,0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六年共計72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台車齡13年之自小客車,該車價值不高且為聲請人一家唯一之交通工具,縱經清算程序亦將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在外租屋同住,每月房租5,000元,由聲請人及配偶平均分擔即每月2,500元,上開費用遠低於一般高雄市租屋行情,應為合理;又聲請人居於高雄市,其所陳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5,500元,低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比例24.39%計算之數額8,990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再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共計4,000元,而聲請人長子為86年11月生,目前就讀高一上學期,有其學生証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該子至大學畢業(即於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符合現今一般教育情況,尚稱合理,且上開扶養費亦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比例再與配偶分擔計算之標準,考量履行更生方案期間,聲請人可請無債務問題之配偶負擔較多之扶養費,則上開扶養費金額不至過低。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北富邦 │ 284760 │ 6.84% │ 274 │
├─────┼───────┼─────┼───────┤
│ 國泰世華 │ 137029 │ 3.29% │ 132 │
├─────┼───────┼─────┼───────┤
│ 遠東銀行 │ 157456 │ 3.78% │ 151 │
├─────┼───────┼─────┼───────┤
│ 玉山銀行 │ 117911 │ 2.83% │ 113 │
├─────┼───────┼─────┼───────┤
│滙誠第二 │ 147699 │ 3.55% │ 142 │
├─────┼───────┼─────┼───────┤
│ 台新銀行 │ 730102 │ 17.54% │ 702 │
├─────┼───────┼─────┼───────┤
│ 中國信託 │ 107260 │ 2.58% │ 103 │
├─────┼───────┼─────┼───────┤
│ 新誠國際 │ 303295 │ 7.29% │ 292 │
├─────┼───────┼─────┼───────┤
│ 富邦資產 │ 0000000 │ 26.06% │ 1042 │
├─────┼───────┼─────┼───────┤
│ 新光行銷 │ 272119 │ 6.54% │ 261 │
├─────┼───────┼─────┼───────┤
│ 華南銀行 │ 188899 │ 4.54% │ 182 │
├─────┼───────┼─────┼───────┤
│ 萬泰銀行 │ 357938 │ 8.6% │ 344 │
├─────┼───────┼─────┼───────┤
│ 良京實業 │ 104899 │ 2.52% │ 100 │
├─────┼───────┼─────┼───────┤
│ 元誠第二 │ 168384 │ 4.05% │ 162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 債權總額 │ 4000 │
├─────┼───────┼─────┼───────┤
│ 清償成數 │ 6.92%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