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介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與女友同住。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因工作環境不友善已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民國(下同)102年2月離職,離職後曾短暫到工地打工維生,惟因不習慣粗工工作手部受傷,後改於家中自行接電腦繪圖工作,收入僅新台幣(下同 )10,000元至15,000元間,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陳述筆錄、本院103年5月9日電話記 錄等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狀況下,以其自陳收入15,000元作為還款之基礎。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目前與女友同居,房租由女友負擔,是本院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 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 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 ├──────┼────────┼─────┼─────┤ │ 良京實業 │ 966575 │ 57.5% │ 2875 │ ├──────┼────────┼─────┼─────┤ │ 新興資產 │ 714307 │ 42.5% │ 2125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21.42% │ │ │ ├──────┴────────┴─────┴─────┤ │補充說明: │ │本件債權人皆為資產公司,聲請人應於更生方案確定後自行與│ │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