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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介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與女友同住。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中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因工作環境不友善已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民國(下同)102年2月離職,離職後曾短暫到工地打工維生,惟因不習慣粗工工作手部受傷,後改於家中自行接電腦繪圖工作,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間,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陳述筆錄、本院103年5月9日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狀況下,以其自陳收入15,000元作為還款之基礎。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目前與女友同居,房租由女友負擔,是本院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
├──────┼────────┼─────┼─────┤
│  良京實業  │     966575     │   57.5%  │  2875    │
├──────┼────────┼─────┼─────┤
│  新興資產  │     714307     │   42.5%  │  2125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21.42%      │          │          │
├──────┴────────┴─────┴─────┤
│補充說明:                                            │
│本件債權人皆為資產公司,聲請人應於更生方案確定後自行與│
│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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