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文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屹聯環保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1,667元,此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前開裁定 認定在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聲請人女兒107年5月滿20歲成年止,每月清償400元;自107年6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6年為止,每月清償7,400元,合計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61,800元(以第一期係103年1月起為例),清償成數為92.93%(161,800÷174,106×100%=92.9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1, 66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而與前配偶育有87年5月出生之未成年女兒,與配偶離 婚後需獨力扶養,經前開裁定審酌後肯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如以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 女兒扶養費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受扶養人每人每月 扶養費7,083元計算;女兒之住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101年度之住宅服務類 佔24.3%,復參以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2,889元,故其現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21,862元(11,890+7,083+2,889)。而其陳報願以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21,332元為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並於女兒成年後增加清償,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聲請人女兒107年5│ │ 月滿20歲成年止,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00元;自107年6月起至 │ │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6年為止,為第二階段,每月清 │ │ 償7,4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5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以第一期自103年1月起為例,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61,800元,清償 │ │ 成數為92.9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第一階段 400 │ │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74,106 ├────────┤ │ │公司 │ │第二階段 7,4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