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文益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代理人
-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屹聯環保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1,667元,此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前開裁定認定在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聲請人女兒107年5月滿20歲成年止,每月清償400元;自107年6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6年為止,每月清償7,400元,合計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61,800元(以第一期係103年1月起為例),清償成數為92.93%(161,800÷174,106×100%=92.9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1,66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而與前配偶育有87年5月出生之未成年女兒,與配偶離婚後需獨力扶養,經前開裁定審酌後肯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如以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女兒扶養費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元計算;女兒之住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101年度之住宅服務類佔24.3%,復參以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2,889元,故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862元(11,890+7,083+2,889)。而其陳報願以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21,332元為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並於女兒成年後增加清償,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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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聲請人女兒107年5│
│ 月滿20歲成年止,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00元;自107年6月起至 │
│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6年為止,為第二階段,每月清 │
│ 償7,4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5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以第一期自103年1月起為例,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61,800元,清償 │
│ 成數為92.9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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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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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階段 400 │
│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74,106 ├────────┤
│ │公司 │ │第二階段 7,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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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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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