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梓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民國101年次、長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成大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改任職新石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又改任職眾信企業社,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5,485元,以上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扣除扶養費約為12,200元,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差距不大,尚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共同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為5,833元,顯低於上開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陳報與兄姐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2,361 元,顯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低,亦屬合理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前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臺灣銀行 │ 194,442 │ 7.15% │ 357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711,043 │ 26.16% │ 1,308 │ ├──────────┼──────┼─────┼──────┤ │滙豐商業銀行 │ 35,978 │ 1.32% │ 66 │ ├──────────┼──────┼─────┼──────┤ │聯邦商業銀行 │ 52,666 │ 1.94% │ 97 │ ├──────────┼──────┼─────┼──────┤ │永豐商業銀行 │ 441,384 │ 16.24% │ 812 │ ├──────────┼──────┼─────┼──────┤ │萬泰銀行 │ 134,582 │ 4.95% │ 248 │ ├──────────┼──────┼─────┼──────┤ │台新商業銀行 │ 658,389 │ 24.23% │ 1,211 │ ├──────────┼──────┼─────┼──────┤ │日盛銀行 │ 129,110 │ 4.75% │ 238 │ ├──────────┼──────┼─────┼──────┤ │良京實業(股)公司 │ 360,058 │ 13.26% │ 663 │ ├──────────┼──────┼─────┼──────┤ │債權總額 │2,717,652 │每期金額 │ 5,000 │ ├──────────┼──────┼─────┼──────┤ │清償成數 │約13.25% │清償總額 │ 36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