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俊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9年次),惟聲請人與前配偶及子女自離婚後即無聯絡,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給付該子女扶養費;再查聲請人與現任同居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8年次),因無法負擔相關費用故兩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又因有同居之事實,是子女無法領取單親家庭補助,另聲請人與子女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但僅部分學費及健保費減免,無領取補助;一家三口因名下皆無房產需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水電費1,500元;另聲請人主張同居人本有於大賣場工作,惟其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因故流產,並發生胎盤未排出等後遺症,需 休養一兩年不能搬運重物,目前僅從事午餐便當外送等零工,收入約8,000元至9,000元間只夠維持自己生活,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水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自101年3月起任職於丞曜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已包含全勤、績效等獎金及免稅加班費,依據其102年1月至103年1月薪資(102年5月薪資單遺失未計入)扣除勞健保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6,278元,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2,250元(計算式: 27000÷12),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8,528元。以上有聲請 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租賃契約、郵政存簿儲金簿、中低收入戶總清查核准通知單、早期流產分娩同意書、聲請人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8,528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500元、水電 1,500元,低於一般三口之家租金及房屋費用,尚屬適 當;另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 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三)復聲請人每月需獨立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時子女尚未就讀幼稚園費用較低,惟子女就學後因學費僅有部分補助,即使就讀公立幼稚園,費用仍將增加,考量聲請人子女確實需就學,且患有夷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有重大傷病通知在卷為憑),每月另需支付血糖測試紙、看診費用等,是認聲請人增加扶養費用有理由,且其薪資扣除房屋、個人費用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約8,538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上 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應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 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94827 │ 3.32% │ 166 │ ├─────┼────────┼─────┼──────┤ │ 甲○銀行 │ 20213 │ 0.71% │ 35 │ ├─────┼────────┼─────┼──────┤ │ 聯邦銀行 │ 160486 │ 5.62% │ 281 │ ├─────┼────────┼─────┼──────┤ │ 遠東銀行 │ 147974 │ 5.18% │ 259 │ ├─────┼────────┼─────┼──────┤ │ 台新銀行 │ 598714 │ 20.97% │ 1049 │ ├─────┼────────┼─────┼──────┤ │ 新榮資產 │ 135293 │ 4.74% │ 237 │ ├─────┼────────┼─────┼──────┤ │ 永瓚開發 │ 222436 │ 7.79% │ 390 │ ├─────┼────────┼─────┼──────┤ │ 富邦資產 │ 270192 │ 9.46% │ 473 │ ├─────┼────────┼─────┼──────┤ │ 良京實業 │ 172549 │ 6.04% │ 302 │ ├─────┼────────┼─────┼──────┤ │ 土地銀行 │ 131169 │ 4.59% │ 230 │ ├─────┼────────┼─────┼──────┤ │ 玉山銀行 │ 410695 │ 14.38% │ 719 │ ├─────┼────────┼─────┼──────┤ │ 滙誠第一 │ 148619 │ 5.21% │ 260 │ ├─────┼────────┼─────┼──────┤ │ 滙誠第二 │ 62541 │ 2.19% │ 110 │ ├─────┼────────┼─────┼──────┤ │ 元誠第一 │ 18178 │ 0.64% │ 32 │ ├─────┼────────┼─────┼──────┤ │ 元誠第二 │ 144900 │ 5.07% │ 253 │ ├─────┼────────┼─────┼──────┤ │ 新誠國際 │ 116414 │ 4.08% │ 20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 每期清償 │ 5000 │ ├─────┼────────┼─────┼──────┤ │ 清償成數 │ 12.61%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