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珮筠即吳永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多張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其中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支付保費,而以聲請人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則由前配偶支付保費,上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解約金餘額為新台幣(下同) 130,789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89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因一家三口名下皆無房產需賃屋而居,每月需支付租金8,000元。復查聲請人現受雇於吳媽媽私 房菜擔任助手,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103年2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平均為20,332元(尚未扣除勞 健保費) ,另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另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共4,000元,以上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高市社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單、聲請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薪資加計所有補助即每月24,332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有利。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三人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元 ,與一般租屋標準相當,尚屬適當;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本院認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6,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後再與前 配偶分擔之金額(6000<8990×2÷2) ,要屬合理。 (三)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1,342元,若依聲請人原始所出更生方案已高於 上開數額,惟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現值尚餘130,789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支出,提出幾近保單解約金之全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130789÷72=1816),即將每月 還款金額提高至3,800元。考量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 間尚有母親可提供家庭資源,且前配偶亦有給付子女扶養費,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是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人壽 │ 0000000 │ 15.3% │ 581 │ ├─────┼───────┼─────┼───────┤ │ 聯邦銀行 │ 345488 │ 5.14% │ 195 │ ├─────┼───────┼─────┼───────┤ │ 富邦資產 │ 335438 │ 4.99% │ 190 │ ├─────┼───────┼─────┼───────┤ │ 永豐銀行 │ 306276 │ 4.56% │ 173 │ ├─────┼───────┼─────┼───────┤ │ 台新銀行 │ 60844 │ 0.91% │ 35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 35.48% │ 1348 │ ├─────┼───────┼─────┼───────┤ │ 臺灣銀行 │ 0000000 │ 26.94% │ 1024 │ ├─────┼───────┼─────┼───────┤ │ 遠東銀行 │ 448372 │ 6.67% │ 25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3800 │ │ │ │額 │ │ ├─────┼───────┼─────┼───────┤ │清償成數 │ 4.07%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