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宜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僅有一張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12,482元;另查聲請人目前與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在學中弟妹(分別為83、85年次)同住母親名下國宅,聲請人主張父親為焊接工人,但少有工作機會,是聲請人除支付一家國宅房貸4,903元外,另需負擔罹患癌症母親及 未成年妹妹扶養費,而弟弟扶養費及其餘不足之家庭生活費則由阿姨幫忙支應。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嘉瑋工程行,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103年1月薪資單記載,每月領取固定月新23,500元(其中1500元為公司所補貼油資費),另領取三節獎金各500元及年終獎金6,000元(102年度公司調降), 以上有上開裁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母親診斷證明、弟妹在學證明、房貸繳息對帳單、薪資單、公司開立年終獎金證明等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已詳細記載油費補貼項目,足認交通費為其業務工作所需,為維持日後更生方案正常履行,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薪資總額扣除油資費、勞健保,再加計所得領取之獎金,即每月21,851元列計。(計算 式:00000-0000-000+{6000+1500}÷12)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7年6月妹妹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每期清償3,760元;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 72期止,每期清償5,000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 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一家五口所居住國宅房貸費用4,903 元,與其獨自在外租屋標準相當,尚屬適當;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本院認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罹患癌症母親及未成年在學中妹妹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 比例後再與父親分擔之金額(4000<8990×2÷2),要屬 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將扶養妹妹至22歲一般大專院校畢業年齡,符合一般教育常態,要非過當。 (三)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3,958元,又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現 值僅12,482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每月清償2,500元之 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支出,提出每月剩餘金額近九成,並將保單解約金之全額於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分期攤還,即將第一階段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3,760元,並於第二階 段妹妹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再增加每月還款金額達 5,000元,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每│ │ │ │ │每期清償│期清償 │ ├────┼──────┼────┼────┼─────┤ │永豐銀行│ 50178 │ 2.31% │ 87 │ 116 │ ├────┼──────┼────┼────┼─────┤ │合庫資產│ 239197 │ 11.01% │ 414 │ 551 │ ├────┼──────┼────┼────┼─────┤ │萬泰銀行│ 61829 │ 2.85% │ 107 │ 142 │ ├────┼──────┼────┼────┼─────┤ │台新銀行│ 927454 │ 42.71% │ 1606 │ 2135 │ ├────┼──────┼────┼────┼─────┤ │中國信託│ 546273 │ 25.15% │ 946 │ 1258 │ ├────┼──────┼────┼────┼─────┤ │甲○銀行│ 244833 │ 11.27% │ 424 │ 564 │ ├────┼──────┼────┼────┼─────┤ │玉山銀行│ 101908 │ 4.69% │ 176 │ 234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3760 │ 5000 │ │ │ │總額 │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 起至107年6月妹妹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 │ │2.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 │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 │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