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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語彤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已加計春節及端午獎金)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後約為新臺幣(下同)28,900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表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9,7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98,400元,清償成數為32.67%(計算式為:698,400元÷2,137,530元×100%=32.6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於每月2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8,900元,名下僅有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00元,及88年8月出廠用以代步之機車一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照影本可佐,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102年5月間診斷出罹患高血壓疾病,與前配偶離婚後獨力扶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子(86年12月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現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母子二人之房租共18,900元(已扣除其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700元),據此,若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財政部公告102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5,000元即每月7,083元之數額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973元,扣除前開每月領取之補助後為14,273元。而聲請人尚因罹患高血壓,而其子罹患心臟疾病等另有重大醫療支出,有診斷證明書、多紙醫療收據可佐,每月所須醫療費用等非固定支出,本較一般人為高,超過扶養免稅額之部分預予聲請人留用,而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數額中,尚屬合理,自應一併納入其基本生活費用,且其子計畫就讀大學,於求學期間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9,7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其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7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5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2.67%。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698,4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遠東銀行                │  784,779 │      3,561     │
├──┼────────────┼─────┼────────┤
│ 2  │良京實業(股)          │  602,725 │      2,735     │
├──┼────────────┼─────┼────────┤
│ 3  │陽信銀行                │  750,026 │      3,404     │
├──┼────────────┼─────┼────────┤
│    │  合             計     │2,137,530 │      9,7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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