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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請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嘉
相對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倉儲契約,並於101 年2 月續約,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倉儲服務,相對人則每月給付新臺幣2 萬元租金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自101 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若不清償即依法拍賣留置物,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聲請將相對人存放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倉庫之貨物予以拍賣,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客戶實際庫存彙總表、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路0號2樓」,然依卷附之債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清算人就任聲請狀等資料,皆顯示債務人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1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烈之住所則為「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 巷49弄9 之6」,顯與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地址不符,又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原蓋有「尚允法律事務所張泰昌律師101.7.06收文專用章」,然已遭劃除,則本件存證信函是否確有送達債務人,顯有疑義。從而,本件並未合於拍賣留置物前需先通知相對人之要件,且聲請人並未舉證有何不能通知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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