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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聲請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對人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23年2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9日向案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04,980,000元,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將其債權金額因經調解聲請更改為新台幣24,000,000元,尚未清償。此有民國97年度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6件、調解筆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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