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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34號

聲請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對人
元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家電產品及其相關配件以供銷售,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設定新台幣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於民國94年6月6日登記在案。相對人購買產品後,先後簽發五紙支票以供支付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10,431,857元),惟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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