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羅秋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聲 請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相 對 人 羅秋婉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附件二第五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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