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975號聲 請 人 呂佰恩即百順冷凍食品行 相 對 人 黃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上到期日記載為民國( 下同)102年6月31日,惟102年6月份僅有30天,並無6月31 日,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應為附表所記載,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號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01 │102.05.28 │15,000元 │10,000元 │未記載 │102.05.28 │677068 │ ├──┼─────┼─────┼─────┼─────┼─────┼────┤ │02 │102.05.28 │20,000元 │20,000元 │102.06.30 │102.07.01 │677057 │ ├──┼─────┼─────┼─────┼─────┼─────┼────┤ │03 │102.05.28 │20,000元 │20,000元 │102.07.30 │102.07.30 │67705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