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君璞
- 相對人
- 吳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曾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春壬、陳春琴、鄭朝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促字第43262號),惟相對人及案外人等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含相對人吳寶山)負擔。」,案外人陳春壬、陳春琴、鄭朝原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案外人陳春壬、陳春琴、鄭朝原等三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3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徵裁判費6,930 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寶山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0 年度雄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990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吳寶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