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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請人
黃素月即億發工程行
相對人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69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75 元,應徵裁判費3,4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依本院之通知而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支出資料申請費11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為3,530 元(計算式:3,420+110),此有繳款收據2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分之9 即3,177 元(計算式3,530 ×9/10),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2,391 元,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非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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