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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原告
涂安傑
被告
翔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雲
被告
林睿駿
被告
蔡明成
被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月鳳
被告
余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翔澄工程有限公司、林睿駿(原名: 林秉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271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五點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翔澄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林秉澄共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翔澄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林睿駿(原名:林秉澄)共同負擔。

三、本件相對人林秉澄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改名為林睿駿,合先敘明。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翔澄工程有限公司、林秉澄、蔡明成、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月鳳、余國鑫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25,929元;被告翔澄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1,481,090元,依首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 4,007,01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699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翔澄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林睿駿( 原名:林秉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66元(計算式:40699×1/3=13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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