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原 告 李麗冠 被 告 頂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鳳救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麗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頂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鳳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鳳勞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業經被告繳納,且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該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該項費用爰不於本裁定列計,合先敘明。另查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元【計算式:1,000×1/5=200】;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00元【計算式:1,000×4/5=800】,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