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

聲請人
鐶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相對人
高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7,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3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以102年8月14日雄院高102年度司聲司二字第710號通知催告相對人在案,上開通知分別於102年8月20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遷移遭郵務機關退件)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惟相對人高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輝業於95年6月7日即出境且未再入境,有送達回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對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址之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又聲請人雖對相對人高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輝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將前開公示送達之裁定登載國內版之新聞紙,對出境於外國之相對人尚未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