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盧美市 相 對 人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1012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又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5 號),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611號),可謂係「訴訟終結」,且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2年9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02年9月12日收受。惟聲請人遲至102年11月1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按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