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青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翠花
- 相對人
- 善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顯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善善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638,762元)及第三人顯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27,742元)給付貨款等事件,就第三人顯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與第三人顯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雙方經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就相對人善善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203元,惟就相對人善善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38,762元,業如前述,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936元( 即訴訟標的金額4,638,762元之裁判費),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反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雖已由提起上訴之相對人預納,然依前開判決主文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再向聲請人請求償還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