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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原告
涂綾育
被告
陞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17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2,779元,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3,64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載:「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213 元【計算式:3,640×1/3=1,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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