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廖全琇即力代金屬企業社
- 相對人
- 國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再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9 月15日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 號判例參照)。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72年5月2日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59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8 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671 號為終局執行,並受分配),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4號),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023號債權憑證影本,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於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與首揭規定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自有不符。又聲請人僅提出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債權憑證,而非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