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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原告
吳仁劭
被告
阜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銘
被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郭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肆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由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勞字第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92,551 元及利息。(二)被告阜東興業有限公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4,672,992 元及利息。(三)被告阜東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其63,156元及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99,901元及利息。(二)被告阜東興業有限公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4,464,992 元及利息。(三)被告阜東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其63,156元及利息。」,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828,049 元(計算式:1,299,901+4,464,992+63,156),應徵裁判費58,717元,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即7,046 元(計算式:58,717×1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1,671元(計算式:58,717-7,046 )應由原告負擔,且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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