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杞美雲 相 對 人 李恬 相 對 人 李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 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