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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琇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應以該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為前提,如該債權人未曾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即無由准予依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債權之請求,經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9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供擔保後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財產,然查該案經本院准予假扣押且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又本件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正確之假扣押案件之案號,或陳明所載相對人是否有誤,該通知於102 年4 月8 日送達聲請人,然迄未見補正。則本件既查無相對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案件,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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