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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情
相對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00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9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3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已由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而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1032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誤;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5 月6 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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