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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原告
劉智文
法定代理人
劉尤秀蓮
被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4,000元,嗣擴張聲明為3,198,116元,應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核算,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893元【計算式:32,680×1/3=10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89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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