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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李傑儀律師
相對人
SLB Enterprise LLC
法定代理人
Shin Shyong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BCNO.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年度司裁全字第1555號裁定,並以99年度存字第153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存期單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定期存單,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並經相對人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護照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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