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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弘吉模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相對人
金中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相對人之主張其於85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於同年10月22日始獲撤銷查封之通知,而抗告人亦謂其於同年10月23日收到執行法院執行終結之通知,則相對人於85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即非無疑。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依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仍無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人雖主張該存證信函雖遭退回,仍生送達效果等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然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故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顯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達「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並認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而謂之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628 號裁判未論及此,應予補充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全字第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已「訴訟終結」,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2 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19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查上開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有存證信函封緘影本1 份附卷為憑,按諸首揭說明,自亦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綜上,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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