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林君奕
- 相對人
- 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6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既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