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安
- 相對人
-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0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66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048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97年度裁全字第896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此載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和解筆錄中,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