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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相 對 人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75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准予撤回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7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75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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