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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大箱子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麟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廣州遊愛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雄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22 號查封在案,然該債務並不存在,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05 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2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卷21-36 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6 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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