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張宋美玉
- 相對人
- 汪欽若
- 相對人
- 汪欽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汪欽若、汪欽和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102年8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2年8月1日士院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