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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聲請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相對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75號提存在案。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情,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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